PIXNET Logo登入

心智圖教育學院 | 提昇學習力、創造力、企劃力、溝通力

跳到主文

心智圖教育學院 | 統編:24543052 | 電話:02-2521-7971。傳真:02-2562-3828。Email:kenwangpb@gmail.com

部落格全站分類:社團組織

  • 相簿
  • 部落格
  • 留言
  • 名片
  • 4月 29 週五 201110:53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0)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 4月 29 週五 201110:50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名  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59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


置及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


量避免耕地。





第 3 條




 




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


政轄區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





第 5 條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


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


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


,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


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


有部分申請之。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需


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8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


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項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


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申請收回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


    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


    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


    准時一併檢附。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


準則規定之機密性 國防事業; 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


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三、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


四、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


五、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


    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情形


外,仍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


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13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說明會時一併為之。





第 14 條




 




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徵收。





第 15 條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 (鎮、市) 公所者,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6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一○、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


一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一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一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一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並就工程用地範圍


及徵收土地分別描繪及加註圖例。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應繪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


用位置,並應加註圖例。





第 20 條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


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


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


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第 22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


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 23 條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


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


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


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


之日期。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 4月 29 週五 201110:48
  • 土地徵收條例



名  稱
土地徵收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58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9)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 4月 29 週五 201110:44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10





名  稱


修正日期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8)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 4月 29 週五 201110:39
  • 平均地權條例

 
平均地權條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9
 








名  稱



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 4月 29 週五 201110:35
  • 土地法施行法

土地法施行法
 








名  稱



土地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2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 3 條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 4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 (市) ,由該管縣 (市


)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 6 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


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


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 8 條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


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二 編 地籍



第 9 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免予重辦。



第 10 條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


記。



第 12 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


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


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 13 條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


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16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 17 條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7-1 條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


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 19 條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


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 19-1 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20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


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


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條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5 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 26 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 27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


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 28 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


,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9 條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第 30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


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31 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


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


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32 條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


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 33 條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34 條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


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36 條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依土地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75)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 4月 29 週五 201110:31
  • 土地法

土地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1








名  稱



土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


        、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


        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 有土地或鄉 (


鎮、市) 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


    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繼續滿


    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二 章 地權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 16 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


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49)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 4月 29 週五 201110:28
  • 信託法

信託法



名  稱




信託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2 條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第 3 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


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


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 5 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第 6 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


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


及債權。





第 7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





第 10 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 11 條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第 12 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 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 14 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


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第 15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第 16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


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 17 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


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


    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19 條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0 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 21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


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24 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


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5 條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26 條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


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第 27 條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 28 條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


。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 29 條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


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第 30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


任。





第 31 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


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 32 條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


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第 33 條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前項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


,準用之。





第 34 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


此限。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82)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 4月 29 週五 201110:22
  • 民法繼承

民法繼承



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9)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 4月 29 週五 201110:18
  • 民法親屬



民法親屬

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973 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979-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二 節 結婚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986 條

(刪除)


第 987 條

(刪除)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 988-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
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刪除)


第 993 條

(刪除)


第 994 條

(刪除)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19 條

(刪除)


第 1020 條

(刪除)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21 條

(刪除)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 1024 條

(刪除)


第 1025 條

(刪除)


第 1026 條

(刪除)


第 1027 條

(刪除)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30 條

(刪除)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5 條

(刪除)


第 1036 條

(刪除)


第 1037 條

(刪除)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二 目 (刪除)


第 1042 條

(刪除)


第 1043 條

(刪除)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5 條

(刪除)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47 條

(刪除)


第 1048 條

(刪除)


 第 五 節 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2-1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管戶政機關。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 1055-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8 條

(刪除)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第 1071 條

(刪除)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 1075 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79-2 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
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 1080-2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 1080-3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
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
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
銷。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
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
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 1083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


第 1083-1 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
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 1089-1 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090 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a href="http://law.moj.gov.tw/La
(繼續閱讀...)
文章標籤

xmind7mindma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6)

  • 個人分類:其他
▲top
«1...891033»

文章分類

  • 公開班 (2)
  • 心智圖簡介 (4)
  • 心智圖軟體 (2)
  • 心智圖範例 (1)
  • 上課/演講 (14)
  • 學員回饋 (3)
  • 效率學習 (15)
  • 簡報技巧 (11)
  • 小故事 (19)
  • 旅遊 (91)
  • 其他 (167)
  • 未分類文章 (1)

最新文章

  • 【心智圖】提昇企劃力與溝通力~讓客戶為你的創意買單~~台北班
  • 【心智圖】提昇學習力與思考力~輕鬆考證照
  • 小故事|激勵
  • 什麼是心智圖|心智圖
  • 談判絕對不能說的4句話|溝通技巧
  • 百場公益演講~歡迎各大專院校邀請
  • 高說服力簡報製作原則 | 簡報技巧教學影片
  • XMind | 心智圖軟體
  • 繪製心智圖4種常犯的錯誤 | 心智圖
  • 心智圖範例|心智圖 |心智圖法

文章精選

個人資訊

xmind7mindmap
暱稱:
xmind7mindmap
分類:
社團組織
好友:
累積中
地區:

文章搜尋

熱門文章

  • (249)土地法
  • (82)信託法

參觀人氣

  • 本日人氣:
  • 累積人氣:

動態訂閱

誰來我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