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1












名  稱



土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06 14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


        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


        、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


        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


        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 有土地或鄉 (


鎮、市) 有之土地。



第 5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第 7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繼續


    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繼續滿


    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停止


    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9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二 章 地權



第 10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13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5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 16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


)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 ()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刪除)



第 22



 



(刪除)



23



 



(刪除)



第 24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 25



 



直轄市或縣 ()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直轄市或縣 () 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 28



 



直轄市或縣 () 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


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